“法律方法论应该注重限制而不是消除法官独立判断的范围。” ——于浩迪、雷雷:“什么时候需要法律解释?” ——《明确性原则的反思与审视》,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45-57、157-158。本期书评:陈新玉梅建华 文字摘录:罗东 近代以来,除了书籍之外,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文章也成为知识生产和积累的另一种基本手段。今年8月起,《北京报刊书评周刊》扩刊。我们开展以书评为基础的“学术文摘、文摘”知识传播活动,并与杂志界合作打造有益于人文社科、有益于中国的“新京报·中国学术文摘服务”。出版《全国人大报纸资料抄录》、d 《中国社会科学提要》每周一期,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每期审稿人。这是我们的第十一期,每期有两篇文章,因其专业性和前沿性而被选中。简单地说,法律解释就是对案件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解释、细化和界定。那么什么时候需要法律解释呢?当法律解释与具体、多样的案件相结合时,就可以认为是一个法律解释过程。这些作者回顾了现行的“明确性原则”(当法律条款有疑问或有多种解释时)并提出修订意见。更多详情请参阅原文。作者 |于浩迪 雷雷 一、问题的澄清 “法律解释”是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法律方法,相关的理论文献也大量存在,但仔细回顾这些文献可以发现,大多是对规则、要件和论据的讨论。法律解释的核心问题,即“如何进行法律解释”,但从逻辑上讲,这个话题并没有受到太多关注。对于“如何进行法律解释”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回答之一是仅确定法律解释的初始条件。事实恰恰相反:“如果规则明确,就不需要解释”(陈)。昆,2013)《法律方法论》 作者:杨仁寿 版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明确性原则预设了一种“法律解释的有限理论”,即“法律解释”只应在某些情况下(而非全部)法律适用活动中使用。这一论点遭到了所谓“法律解释普遍论”的批评。法律解释的普遍性可以被视为对“什么情况下需要法律解释?”这一问题的另一种回答。三个版本可以区分普遍主义。一是描述意义上的普遍主义,认为“法律解释几乎出现在所有执法活动中”。二是逻辑意义上的普遍主义,认为“法律解释构成一切法律适用活动的逻辑条件”,或者说“法律解释使法律的适用成为可能”。最后,还有规范意义上的普遍主义,认为“法律解释必须出现在一切执法活动中”。这些真的有效吗?有何批评?作为清晰原则的捍卫者,我考虑这些批评。描述性意义上的普遍主义描述了法律适用的实际情况,其目的是反映实践。相比之下,有限论是一个规范命题,其目的是指导实践。两者之一属于“现状”范畴,另一个属于“应然”范畴,然后e 并不矛盾。因此,这种普遍主义并没有破坏有限性和确定性原则。逻辑意义上的普遍主义是对法律适用的逻辑条件的解释。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是“固有的”,是法律适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尽管这种类型的普遍主义在规范层面上似乎与有限主义一致,但它仍然构成了对后者的有效批评。原因是,如果解释是每个法律执行过程中固有的,那么谈论“何时解释”并不像谈论“何时应该 1 + 1 = 2”那么有意义。必要的真理不会也不应该受到监管。这种批评是困难的,因为逻辑意义上的普遍主义直接反对的不是明确性原则本身,而是其所依据的前提和假设。这可以称为“外部批评”。这是本次会议的重点下面第一部分。规范意义上的普遍主义当然与有限主义处于同一水平,并且也使用规范论据来支持其决定。这种批评可以称为“内部批评”。这将在第二节中讨论。内部批评指出了清晰性原则的缺陷并迫使其进行修改。在第 3 节中,作者提出了明确性原则的修订版,并指出了其相对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优势。剧照来自电视连续剧“Fuera de la Campo”(2022 年)。二、对外界批评的解释和回应 法律解释被认为是一切法律适用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任务。从逻辑上讲,这是任何执法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外部批评有两种版本:哲学解释学版本和法律论证版本。下面,笔者对这两个版本进行详细介绍并做出回应。 (1)T外部批评的哲学解释学版本及其回应 解释学的理论发展经历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从认识论到哲学的转变。第一个以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为代表,专注于发展解释文本以实现其正确含义的技术和方法。含义:后者以海德格尔、伽达默尔为代表,关注解释(理解)的本体论条件,或者回答“解释(理解)如何可能?”的问题。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从“解释”与“理解”的同一性出发,认为必然涉及解释者自身的“先验理解”。伽达默尔说:“解释学的任务根本不是开发理解的程序,而是确定理解发生的条件。然而,这些条件本质上根本不是方法论的。作为解释者,解释学的任务是确定理解发生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自由地应用它们;实践中必须具备这些条件”(伽达默尔,2004,第382页)。外界的批评试图以哲学解释学为基础,推断法官在理解法律文本时,将自己的观点与立法者的观点,即解释相结合。因此,法律解释构成了理解和适用法律文本的特定条件。这虽然不是可有可无的,但却是立案活动的“必选”部分。 《法律帝国》 作者:[美]罗纳德·德沃金 译者:徐扬勇 版本:上海联合书店 2016年2月 解释学版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的批评是无效的,它坚持“本质主义”的“概念”(德沃金,2016,第57-58页),即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本质属性。有限法律解释理论采用一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解释“观念”,认为法律解释只是法官使用的工具,而不是“必须给予”的东西。因此,对外界对解释学版本批评的直接回应是,法律方法论中的“解释”概念比本体论(哲学)解释学中的“解释”概念更接近方法论解释学中的“解释”概念。这种外部批评窃取了“概念”。如果说“澄清理解(解释)的条件”有价值,那么这种价值主要是启发性的,即它帮助我们理解“这是如何理解(解释)”,而不能提供“应该做什么”的规范性指导。但同时,本文并不认为哲学解释学所提出的“解释”与“理解”的同一性是错误的。根据这一同一性,当然可以说“法律解释普遍存在”。相反,本文试图强调这种同一性与作为规范学科的法律方法论无关。因此,回应外部对解释学版本的批评的最好方式不是反驳它,而是澄清它、区分它。(二)外部批评的法律论证版本及其回应 另一种诉诸法律论证的外部批评。德国法学家恩吉施认为,从法律应用的论证结构来看,所有的法律实践(Engisch,1963,S.3)所谓“具体的义务判断”是“获得某种法律结果”形式的命题(可以用形式逻辑符号表示为“ORa”)。为了达到这一判断,我们需要构建以下推论(1)Sa→ORa(2)Sa(3)ORa(由前提1和2得出)。 (1) 是一个规则,f与案件事实的描述完全吻合(Sa)。法律论据版本的外部批评者认为,获得前提(1)需要将法规等法律文件中表达的法律规则“个别化”。这就是法律解释的意义所在。这一个性化过程旨在将“法律规范的原始表达”转变为“能够紧密适应事实描述的规范的表述”。这种个体化可分为三类:确认个体化、物化个体化和修正个体化。因此,批评者认为,“从逻辑上讲,所有法律规则都需要个性化,作为确认的个性化就是其类型之一。即使因为它没有对规则造成任何改变而很容易被遗忘,但它实际上是仲裁员有意识选择的立场。” “(王林,2020)电影《无罪》(推定无罪,1990)的静态图像。值得注意的是,批评者所采用的“法律解释”并不符合语言惯例。批评者认为,“法律解释”包括规则个体化的三种(全部)情况:直接并入(个体化作为确认)、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解释”(个体化作为具体化)和法律延续(个体化作为修改)。批评者认为,这个定义与“解释”的定义是一致的。第二种是用一种语言表达来解释另一种语言表达。 (王林,2020)第一个是“请解释你的行为”。第二个类似于“请解释一下这个短语”。尽管“解释”的用法多种多样,但“法律解释”并不总是相同的。由于法律解释是关于条文含义的活动,因此有必要考虑批评者提出的第二种“解释”。 “法律解释在此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指的是“表达法律(主要是法规)的语言表达”。因此,需要讨论的是,所谓“规则的个体化”是否符合这一描述。“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的个体化表达”是否正确?它是法律解释(作为具体的个体化),只有在被要求时才出现。因此,如果批评者认为法律解释概念仍然具有“释义语言表达”的特征,那么这就是一种法律解释。另一方面,这里的批评者再次混淆了“个体化”和“释义”,但实际上两者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正如批评者所说,“规则的初始表征”和“个体化的规则”之间存在着差距(王林,2020)。(对于任何特定的……,有……)。例如,假设法规中的法律规则首先表示为“(x) (Sx→ORx)”,所需的单独规则为“Sa→ORx”。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使用谓词逻辑消除规则来填补这一空白。此时必须构造推论F1: (1) (x) (Sx→ORx) (2) Sa→ORx(应用前提1的消除规则)。另一种断裂是语言断裂,即全称命题与全称命题/单称命题与单称命题的具体内容之间的断裂。假设法定法律规则最初表述为“(x)(Tx→ORx)”,所需的个别规则为“Sa→ORx”,我们现在需要引入一个附加前提并构造以下推论F2: (1)(x)(Tx→ORx)(2)(x)(Sx→Tx)(3)(x)( Sx→ORx)(由前提1和前提导出)2) (4) Sa→ORx (将完全取消规则应用于前提3)“法律论证理论”Aut作者:[德国] Robert Alexi 译者:舒国英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2019 年 9 月 F2 中额外引入的前提(2)是“用词规则”。 (Alexi, 2019, p. 283) 它所填补的空白,与F1的前提(1)和(2)之间的逻辑空白不同,是一种语言空白,即法律规范要素的“T”与案件事实描述的“S”之间的空白。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和语言差距之间的普遍性程度存在差异。逻辑差距是普遍存在的。对于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来说,需要从一般规则(普遍命题)中推导出针对当前案件的“具体权力判断”(单一命题)。法律规范在语言层面上是可以完全联系起来的。因此,外界对法律讨论版的批评也在逻辑意义上肯定了法律解释中的普遍主义,但这种普遍主义只对逻辑裂缝有效(即使确实,它没有实用价值)并且对于批评者真正想要讨论的语言裂缝无效。三、内部批评和一些失败的回应 与外部批评相比,内部批评所倡导的规范意义上的普遍主义与有限主义处于同一水平,有限主义以明确性原则为前提,从中可以产生有用的对话。内部批评指出明确性原则的逻辑缺陷、主观判断的缺陷、合法性的缺陷。一些评论家对内部批评做出了回应,但在我看来,他们并没有成功。下面分别讨论它们。 (一)内部批评1:因果关系颠倒的逻辑谬误。一些法学理论家利用明确性原则和法律解释的有限性理论,犯了倒置因果关系的逻辑谬误。德沃金认为“不确定”一词是用来解释法律文本的。结果一出法就说是大叔只有当我们相信对法律的两种相互竞争的解释都是合理合理的时,才可以这样做,而不是作为一个理由。这一说法与德沃金关于法律解释的普遍主义的立场有关。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的概念。在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时必须采取解释性态度,即“将目的强加于某个物体或实践,并将其理解为其被认为所属的形式或类型的最佳范例”。 (德沃金,2016,第42页)因此,德沃金也废除了“简单情况”和“困难情况”的区分,他提出的“建设性解释方法”是一种普适的方法。另一位美国法学家罗恩·富勒教授也持有类似观点。他举了一个例子:“所有改进都应该迅速传达给……”。在这句话中,“Improvement”没有任何意义,符号“x”也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当“chief护士”或“town and vill”这些词出现时,“Improvement”没有任何意义。省略号中添加了“年龄规划部门”,“进步”一词立即就有意义了。无论其如何表达,中心含义都包含在法律的确切目的中(Fuller,1958)。因此,中心意义并不是预先存在的,而是解释的结果,而对规范目的的解释是通过规范的应用而发生的。电影《Article 20》(2024 年)剧照。可以看出德沃金和富勒都赞同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普遍主义”。也就是说,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在每个案件中(或每次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他们认为,“法律规则是否明确”是一个“有待解释”的判断,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加以解释,而明确性原则则犯了“化果为因”的错误。对这一批评的回应留到下一节。指出 ou 可能是个好主意这里有一些错误的应对策略。尽管这些策略可能旨在捍卫有限性和确定性原则,但论证的有效性是有缺陷的。首先,一些评论者认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与实践并不相符,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适用并不存在分歧,也没有解释的必要。 (孙海波,2017)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与实践不相容”有两层含义。首先,如果这意味着“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不适合法官尚未实际解释的情况”,那么它就混淆了它的真正含义和应该是什么。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是一种指导法官行为的理论,即使法官实际上曲解了它,其正确性也不会改变。其次,它确实意味着“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与法律解释不一致。有一个法律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关于“何时进行解释”的理论。然而,它仍然预设了一些关于“何时进行解释”的未经证实的理论。换言之,这只是重申了他自己的观点与法律解释普遍理论之间的差异,表达了与富勒的前提条件上的差异,并不具有反驳的作用。那么,根据第二个含义,论证者就犯了“提问”的逻辑谬误。其次,理论家还认为,普遍主义将陷入无限回归的解释困境,因为“每一个解释都需要一个额外的解释”。 (孙海波,2017)正如哈特所说,法律解释规则本身就是指导我们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其中使用的一般词汇也需要解释。与其他规则一样,这些规则不提供自己的描述。 (Hart,2006,第 122 页)因此,这些理论主义者更愿意认可法律解释的“有限理论”。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无限回归困境”也攻击有限论。因为在有限主义者的想象中,无限回归的困境仍然存在,而且没有解决办法。 《法律的概念》作者:[英]哈特 译者:徐嘉欣、李冠一 版本:禾木出版社,2006年6月(此为本文引用的版本,也有2018年版) 不过,笔者认为,无限倒退的困境虽然客观存在于司法判决(法理)领域,但并没有对司法判决事业构成不应有的威胁。有必要区分一般实践论证(实质性道德论证)和法律论证。前者中,说话人可以随时询问解释的依据,并可以强迫口译员解释该解释、解释该解释,直到各方达成合理的一致。锁定发言者的开放式提问。因此,区分法律论证与一般实践论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虽然法律论证也追求正确性(例如法官至少默认其判决是“正确的”),但这种正确性并不是绝对的正确性,而是在现行法律秩序框架内的正确性。 (Alexi, 2012, pp. 78-79) 法律论证取决于权威和制度因素。这是由产品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产品的缺陷。因此,“判决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证实”的怀疑态度并不是一个好主意。 《法律:理性的制度化》 作者:[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译者:雷雷 版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年7月(二)内部批评2:依赖于无法验证的主观标准 如果说第一类内部批评侧重于明确性原则的逻辑谬误,那么第二类内部批评则侧重于明确性原则的逻辑谬误。cism 注重明确性原则的实际后果。这一批判策略旨在指出,判断一条规则是否明确或模糊取决于法官自己的主观理解。解释。因此,清晰原则可能会产生两个负面影响。一是该判决的“错误辩护”。也就是说,当对哪种解释正确存在争议时,法官会通过声明“本案的法律规则是明确的”来避免额外的解释要求和裁决中的证实负担。二是该判决的“表面理由”。这意味着,在缺乏方法论指导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依靠语言直觉来判断规则是否明确。直觉是容易出错的。作为一名受过训练的法律专业人士,你们是有偏见的专业人士,他们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可能与一般公众的简单理解有所不同。因此,法律明示对于法官来说毫无疑问、立即理解然后不解释的会话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有问题的。这种疑问被法官忽视,隐藏了法律解释的真正需要。尽管法院表面上支持裁决,但实际上问题仍未解决,削弱了裁决的说服力。清晰原则的支持者尚未充分解决这一缺点。在反对法律解释中的普遍主义时,一些学者声称“在许多明显的情况下,规则的适用并不需要提及目的”。但判断“规则是否明确”的标准并不明确。 (陈坤,2013)而这正是故事的关键所在。尽管其支持者认为,清晰原则似乎为法官何时应解释法律提供了指导,但实际上,这种指导更像是一种制裁。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解释他们认为合适的法律。这进一步证实了批评者的理解,即明确性原则本身并不包含对“规则何时明确?”这一问题的答案。因此,会导致法官凭主观感受做出武断的判断。 (三)内部批评3 没有合法性。由于明确性原则是法官审判活动的规范性指南,因此必须通过其他原则/价值观来证明其合理性。第三类内部批评针对这一点,认为明确原则没有合法性基础,只是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正常做法的描述,而不是规范层面上的正当性原则。必须承认,如果明确性原则实际上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具体约定,那么它的力度是非常薄弱的。这种做法的本质只是提供了一个理由来证明当前援引明确性原则的合理性(也许它不再是一个此处称为“原则”),但并未表明该原则是否应在将来改变,或者即使存在其他规范性原因,是否仍应遵循该原则。为了捍卫清晰原则,一些学者提出了概念上的辩护,即法律解释本质上是语言层面的“澄清活动”或“解决问题的活动”。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才会做出法律解释。 (陈坤,2022)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首先,正如笔者在“外部批评”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学术界对“法律解释”概念本身缺乏足够的共识,各个理论界的“解释观点”差异较大,因此存在如此多的“表面之争”。因此,“法律解释是语言层面的澄清活动”的说法并不自明,需要进一步的理由。概念性辩护不够令人信服。其次,更严重的问题是,从概念层面看,我们仍然只能得出“某种情况可以或不可以接受法律解释”的结论,而不能得出“某种情况应当或不应当接受法律解释”的结论。在法律领域,“正当理由”一词更准确地用于为特定主张提供规范基础。具体来说,术语“概念论证”不适用,因为概念层面的分析不会产生新知识。根据定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缺乏创造力”。 (Pooper,2011 年,第 3 页)。但是,相反,明确性原则至少创造了某种规范(或肯定某种规范的存在)。因此,法律概念的定义不尊重明确性原则。电视剧《以法律之名》(2025 年)剧照。 (4)总结此时,我们需要排序指出内部对清晰性原则的批评,以明确从哪里开始辩护和回应。内部批评从“逻辑缺陷”、“主观判断缺陷”和“正当化缺陷”三个方面攻击明确性原则。内部批评是规范性的,也是明确性的原则,以具体的方式实现有效的对话。如果清晰性原则的批评者认为清晰性原则有严重的、不可接受的缺陷,应该被放弃,那么本文的观点就是,虽然清晰性原则有缺陷,但可以修改它来克服它们,所以我们仍然应该坚持该原则。笔者试图提出一种新的理论来审视有限的法律解释理论(规范层面)和工具主义的法律解释观下的明确性原则。 4. 修订明确性原则:“典型事例”和法律解释的规划 不同的回应明确性原则的“逻辑缺陷”、“主观判断缺陷”和“论证缺陷”可以采用nses。前两个说明了“规则清晰度”的重要概念。唯一不同的是,逻辑缺陷强调“规则清晰”是一种“解释后”判断,而主观判断缺陷则强调“规则清晰”是一种主观判断。因此,本文的方针是“在解释之前”引入客观的判断标准。然后,该标准被用来构建法律解释的“程序”理论。最后,我们指出,该理论实际上促进了法律适用稳定性的价值,因此可以克服明确性原则的合法性缺陷。 (一)以“典型事例”作为判断规则明确性的标准 一般情况下,在引用法律概念时,都会使用“正面例子”。候选人可分为“supp”基本候选项”、“否定候选项”和“中性候选项”。它们分别代表毫无疑问可以被归类为概念的情况、确定不能被归类为概念的情况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可以被归类为概念的情况。(Koch & Rüssman, 1982, S.195) 例如,“中午”(肯定候选项)肯定属于“白天”、“午夜”(否定候选项)候选)肯定不属于“天”,并且无法确定“下午”(中性候选)是否属于“天”。其中,“正候选”和“负候选”可以通过观察语言社区的语言实践来获得。分为两类。一是行为的负向引导功能。例如,我们指着一只猫说:“那不是狗。”二是无为的消极引导作用。这意味着语言界没有人说“猫是狗”。在学术界,概念的“特定候选者”通常被称为“范式”。 (Hart, 2006, p. 124) 这些言论体现了“消极候选人”的典型性。这是因为,语言共同体的成员不仅按照语言惯例使用概念,而且还谴责其他使用不符合其语言惯例的词语的人“违反了语言规则”。 (Wank,1985,S.27)因此,在本文中,基于有目的的考虑,我们将扩大“典型例子”的范围,将“正面候选人”称为“正面典型例子”,将“负面候选人”称为“负面典型例子”。如果案件事实符合“典型案件”,规则是明确的,但不然的话。这一标准的优点一方面在于它克服了清楚性原则的“逻辑缺陷”,因为“典型事例”的范围通常是由案件裁判活动之前存在的语言习惯决定的。另一方面,语言习惯是语言共同体中存在的事实,可以被客观地认识和判断,这使得克服“主观判断的缺陷”成为可能。然而,争议并没有就此结束。批评者也从多方面攻击了这个“经典例子”。评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醋。激进派认为不存在“典型例子”。另一方面,温和派则认为,即使存在“典型事例”,也不能在个案面前客观确定,而必须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下面我将逐一回应这两种批评。 1、有没有典型例子? (1) 模糊性和可能性的模糊性 激进的批评否认法规(或其中包含的法律概念)存在典型例子。例如,有学者认为“即使是最简单的案件,也可能存在轻微的法律歧义”。例如,某人在车内毫无准备地从他人口袋里掏钱的行为是否被视为“盗窃”?当提出这个问题时,我们的思维就可以想到对象,概念之间的归属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就存在着最简单的法律歧义。”(舒一红,2008,第51页,注1)激进派认为,法律规范中的歧义现象普遍存在,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法律概念缺乏典型实例。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基于典型案例构建法律解释程序就不可能了。确实没有典型的例子吗?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取决于案件是否属于该范围。“边缘地带”这个概念。这里我们必须区分歧义和可能的歧义。 《法律解释实验教程》 作者:舒一红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 歧义是指在词语运用实践中存在无法解决的分歧。可能的歧义仅表明潜在的歧义,在个别情况下并不一定明显。所有单词都可能存在歧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单词实际上都表现出歧义。该规定规定,所有法律概念(除非常精确的数字概念外)都可能是模糊的,即在未来的诉讼中显得模糊,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在当前的诉讼中变得清晰。请注意,模糊性并不是哈特所说的“开放结构”。心的本字是:醋。 “无论我们选择如何通过法理学和立法来传达行为规则,也无论它们在大量的活动中发挥作用如何就日常情况而言,这些方法在其应用方面仍然表现出不确定性。他们具有所谓的“开放纹理”(Hart,2006,第117页)。在这段话中,哈特的“开放纹理”显然只是指规则将来变得模糊的可能性,而不是规则永远是模糊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激进派声称“规则总是模糊的”,那就是与现实相矛盾的(总有一些情况可以落入“规则永远是模糊的”)。 )如果他们声称“规则总是可能模糊不清”,那么他们可能是对的,但这并不能削弱“典型例子”的存在。(2)温和的批评者可能会反对他们的做法。虽然典型例子存在,但它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下文(包括法律规范的地点和目的等),因此,典型案例的范围不能被限制。断章取义地确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得出的推论是,除了纯粹的数字和测量概念之外,所有法律概念都是“规范性概念”,法官在解释法律概念时必须始终考虑其规范性目的。 (Moellers,2022,p.201)对此的一个可能的答案是:法律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取决于它使用的特定场合(即上下文),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语义自主性”(semanticautonomous)。这种语义自治并不意味着语言的含义完全独立于上下文,而是同一语言的所有使用者都有许多共同的解释。这称为“普遍语境”,与“特定语境”(例如说话者的预期交际目的)不同。 (Schauer, 1991, p.55-57) 就法律规范而言,一般背景先于个别案例的应用过程。ses 并构成了人们理解法律规范的一般背景。因此,在适用法律规则之前,可以客观地确定法律概念(典型事例)的含义。电影“…And Justice for All”(1979)的框架。语义自治可能会受到阿尔夫·罗斯等“规范中间派”的批评。罗斯认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含义是由它所在的法律规范决定的。法律概念本身没有独立的语义,仅作为法律推理中的中间逻辑术语而被淘汰。 (Ross,1957)这种观点过于极端。他所谓的“规定主义”无法解释为什么立法者在法律中使用“产权”一词而不是“腐臭奶酪”。这是因为,如果法律概念只起中间作用,立法者就可以将任何概念当作“不新鲜的奶酪”而不是“财产”。但如果“老奶酪”出现在法律中,那就会令人不安了。 (Pfordten,2012)这表明法律骗局概念不仅仅起中间作用。至少它们对应于外部经验世界中相应的事实关系和状态,是规范受众可以理解的,因此构成了特定概念的相对稳定的语义内容。规范主义者可以退一步说,只有理论上非常丰富的法律概念,例如“出生”和“死亡”(与日常生活中也出现的概念,例如“森林”或“动物”相反)才应该在非制度背景下理解,而不是所有法律概念。因此,此类理论上整合的概念并没有相对独立的标准实例。但是,正如肖尔指出的那样,这些概念总是具有超出仲裁范围的含义。 (Schauer, 1991, p. 61) 批评者无法证明司法判决中给出的含义一定与其在该上下文之外的原始含义相反。在这一点上,如果我们看看富勒在第 2 节中的批评,我们可以看出他犯了类似的错误。富勒认为“所有改进都必须及时报告”,而这条规则中的“改进”一词就像符号“X”一样毫无意义。然而,如果我们按照富勒的观点,将“改进”直接替换为“X”,那么原来的规则就变成了“所有X必须立即报告”,这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改善”没有独立的含义。可称为“X”。虽然有原义(典型例),但原义随着上下文的变化而不断修改。因此,要充分概括意义与语境的关系,语言、文本等符号具有传达一般意义的能力,而语境则起到补充意义、激发理解的辅助作用。两者并不矛盾,但也不能混为一谈。 (Xiang和Lei Lei,2024)这样,我们也可以回应富勒的额外批评。富勒认为哈特的“标准案例”理论“源于语言哲学中错误的意义理论,或“指称理论”。(Fuller,1958)该理论的特点是“常见用法”概念,忽略了说话者的目的和语言结构对单词含义的影响。我们对富勒的回应是:尽管说话者的目的和语言结构影响单词的含义,但它们并不能单独决定单词的含义。不鼓励极端的、依赖于上下文的理论。一般来说,激进的理论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典型的例子,而这些例子的存在是选择在法律中具体化这个概念而不是另一个概念的前提。 2、难道不能客观地确定典型例子吗?主要是基于语言习惯的归纳结果。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参考概念本质上都属于这三个类别。现实情况可能是,这三位候选人的分类并不明确。 “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清楚候选人是积极还是消极、中立还是消极。” (Kramer, 2019, p. 32) 在语言哲学中,这被称为歧义的“自反性”。这种递归意味着模糊概念的应用中存在极端情况以及某些情况,这意味着这些极端情况代表了更高阶的极端情况。 (Poscher,2012,第 129 页)对于明显不明确的概念的边界实例“开始和结束”的问题,尚未达成一致。因此,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概念的边界范例,可能存在争议。歧义性的自反性提醒我们,即使法律概念的典型事例存在,我们也缺乏对它们进行客观理解和判断的手段。典型案例与非典型案例的界限(界限)不明确。作者认为,温和派混淆了“准确性”和“客观性”之间的区别。毫无疑问,习惯语言学并不能帮助我们精确地确定每个概念的“典型例子”,但司法判决并不需要追求如此绝对的数学精确性。温和派的正确之处在于指出了在确定典型案例时模糊性的自反性。他们的错误在于,在追求极端精确的过程中,过分强调了这种反身性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尽管反身性不可避免,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能受到限制,也不意味着司法判决存在根本缺陷。反思性并不会真正影响“典型案例”标准的客观性。此外,可以通过各种方法论学科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反射性。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三个含义其可分为:法律意义、科学意义(或法律理论意义)和日常意义。就是说,法律意义是从立法定义、表述和参考书目等方法中获得的,科学意义是从注释中得知的,日常意义是从词典和实证研究中得知的。 (Vogel,1998,S.114s。)在优先事项上,法官受法律约束,因此在决定一个概念或典型事例的含义时,必须首先尊重法律含义,然后是不太权威的科学含义,最后是日常含义。然而,当涉及到所有公民都应该理解的规则时,日常语言的含义优先考虑,以保护公众的信任。在这些方法论标准的限制下,法官可以尽可能客观地判断“典型案件”,而不是仅仅依靠自己的语感。电视剧《结局》(2022)不良形象。一些批评者可能认为,“典型事例”的客观性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而不是先于个案的规则的自然属性。这里需要注意“法律解释”这两个工具主义概念的区别。首先,法律解释可以认为是在思维活动中有意识地运用解释方法得出结论的过程(解释是一种思维手段)。其次,法律解释是在论证活动(作为论证手段的解释)中,有意识地运用解释技术来论证裁判结论的过程。相比之下,第一个观点是,法律解释是在思想层面上进行工作,但不能审查思想活动,因此关于“法官应该如何思考”的争论仅具有启发意义,而没有方法论意义,法律解释是在思想层面上进行工作的。但不能回顾思维活动。第二种观点关注“法官应该如何论证”,认为论证是一种外化的、可观察的、因此可审查的活动。它具有方法论上的重要性,因为它通过确立“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法律解释?”等正确性标准,为法官的论证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针。以及“法律解释应当如何进行论证?”。批评者可能会基于第一个解释概念提出“应该通过思维活动中的法律解释来确定典型事例”,但本文采用的是“法律解释”的第二个概念。一方面,这是有益的。另一方面,它也是可回顾性和示范性的。在这个概念中,典型事例完全可以由客观的语言习惯(可以通过经验手段证实的事实)来确定,是语言的属性和特征。解释性论证活动之前的规则的基础知识。最后,可能有人认为本文论证的目的是“规则典型事例的存在”,但这仅仅证明了“规则所包含的概念的典型事例的存在”。从“概念明确”到“规则明确”,似乎还需要一个“解释”来连接它们。但实际上,在讨论规则是否清晰时,主要讨论的是规则内部的概念是否清晰。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句子由法律概念、连词和析取等连词以及道德运算符(应该、但米索、禁止)组成。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概念,它对作为命题的法律规范的形成贡献最大。数量。因此,“规则”和“规则中包含的概念”之间的区别并不那么重要。 (二)最显着的特点以“典型案例”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变更程序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在于,对“规则是否明确”的认定由主观(“可疑”)标准转变为客观标准(属于“典型”)。这使得“法律解释”活动更加程序化,让法官能够认识到在什么条件下必须进行法律解释。具体而言,面对适用的法律规则或待决案件,法官必须确定本案事实是否可以被归类为lto标准所包含要素的典型(正面或反面),并根据该判定结果连接不同的程序。 1. 如果是“典型正面案例”(明确规则)→不启动解释过程,选择(1)直接应用规则。 (2) 进行法定续展程序(主要是有意限制程序)并且通过附加论据否认该规则的应用。以下是有意限制的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是禁止自我代理的相关规定,规定“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不得代表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款的目的是避免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然而,即使法定代表人只是向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捐赠,也被视为“代表该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至此,事实属于“实证范式”,规则明确,解释过程不应公开。考虑到此类贡献并不违反本条的监管目的,相反,禁止此类贡献会不足以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本款的目的应仅限于消除“仅对无行为能力或有限行为能力委托人有利的自我陈述行为”。 (王黎明,2018,第652页)《民法通则研究》作者:王黎明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1月2.陷入“典型反例”(明确规则)→不启动解释过程并选择(1)不适用规则或(2)进入法律更新过程(主要是类比),并附加不适用标准的论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63条最后部分规定了卖方恶意隐瞒缺陷的赔偿履约收益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卖方恶意伪造有利特征的情况。从字面意义上看,“想象中的优势品质”并不是一个积极的“缺陷隐藏”范式,而不是消极的范式(即消极的候选者)。不过,这个时候对方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 (Canaris, 2023, p. 6) 因此,法官选择启动类比程序,并确认了《德国民法典》第 463 条第 2 句在本案中的适用,规定两种情况都必须通过法律命令进行一致评估。 《法律漏洞的判定》 作者:[德国]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 译者:杨旭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年 6 月 3、“典型案例”均不适用(规则不明确) → 解释过程开始:对众多解释因素(制度、历史、客观目的等)按照抽象和具体的权重进行综合掂量和掂量,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例如,在史密斯诉美国案 (508 US 223, 1993) 中,史密斯被指控以枪支交换博士。ugs,违反了《联邦枪支法》的以下规定:“‘使用’枪支实施贩毒犯罪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这里的问题是“使用枪支”是否包括“以武器交换毒品”。从字面上看,一方面,用武器换毒品并不是典型的正面例子,因为它不符合使用武器的典型情况(伤害、威胁等)。另一方面,武器或毒品的交换仍然涉及武器的“使用”,因此仍然属于字面的“武器使用”的范围,不属于消极范式。综合这两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事实不属于该规则的典型,法官应当对此作出解释。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也做出了类似的裁决。虽然法律条款没有明确界定“使用枪支”,但国会立法的目的是化群岛。法院裁定,此举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惩罚武器的使用,也是为了减少非法枪支贸易。因此,“使用”可以广义地解释为包括任何涉及武器的使用,例如“用武器交换毒品”。实际上,这是“使用”概念的立法本意的延伸。本文提出的程序理论与传统法律诉讼解释理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或优势。首先,以由语言习惯而非解释方法决定的字面意义作为解释条件。自萨维尼以来,法律解释方法论一直将字面解释视为(主要的)解释方法、规范或要素。 (Savigny,2010,p.166;Larenz,2020,p.403)这种方法无法回答“什么时候需要法律解释?”的问题。在程序性法律解释中,字面意义(普通意义上)是不存在的。它不再是解释过程的固有方法,而是启动解释的先决条件。正如比德林斯基所说,字面解释决定了多种语言意义的可能性。为了在这些可能性之间进行选择,我们必须依赖其他解释工具。 (Bydlinski, 1991, S.441) 这进一步体现了字面意义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的质的差异。 《法律方法论》 作者:【德国】卡尔·拉伦茨 译者:黄家珍 译者:商务印书馆 2020 年 7 月 其次,在程序理论的框架内,能够准确区分法律解释和法律更新(包括法律漏洞堵塞和法律改革)。明确性原则的批评者韦德斯认为: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规定。 “明确”表达的法律条款最终可能存在编纂方面的遗漏或立法评估方面的不一致之处,这应该在适用法律时予以考虑并可能予以纠正。 (Wideshi,2013,第311-312页)因此,当Wadeshi表示“所有法律规则都需要解释”时,他并没有意识到,当案件事实是法律规则的典型例子时,纠正编辑疏忽和不一致的评价张力就已经属于连续性的范围。而且案件事实不符合任何“典型”。否则,法官只需提供解释即可。解释和重构的论证负担是不同的,韦德的理论框架不允许对这两类活动进行明确区分。相比之下,在程序理论中,典型案例标准有助于法官培养方法论意识,始终了解自己是否需要进行解释性工作或连续性工作。第三,程序理论改变了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的规范性,弥补了法律解释的缺陷。明确性原则的有效性。传统的清晰原则已经陷入了主观性的泥潭。这背后的假设是“法官有权解释法律”(权力视角),而不是“法官必须解释法律”(义务视角)。这种权力观也体现在官方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解释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可以采用下列论据证明裁判理由,提高裁判结论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句子:……使用历史性、系统性、比较性材料时所使用的材料。 “以及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根据《意见》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方式根本就是增加法律解释的“花招”。e 判断的说服力。必要时(法官认为)可以使用它们,不需要时可以搁置。这种权力愿景主要与法律文书“对法官没有约束力”的指控有关。 (Hassemere等,2016,S.273)为了克服这一困难,程序性法律解释(尽可能)明确了法律解释的初始条件和相应的操作程序,在实践中体现了从权力视角到义务视角的转变。程序理论要求法官在论证过程中展示典型案件的判决过程以及随后的包容、解释和延续过程,这增加了法官推理的透明度,也增加了所有法律执行活动受到审视和批评的可能性。司法文书论证,消除法律适用“黑匣子”d 保证稳定性。这是明确性原则有效性的基础。 ImFixed 是电视剧《正义》(2001) 的经纪人。总结一下这个问题:“什么时候需要法律解释?”清晰性原则给出了一个不太成功的答案:“规则有问题。”这一回应受到了两方面的批评。外界批评攻击明确性原则,借助哲学解释学和法律论证的理论资源,试图从逻辑意义上证明一种普遍的法律解释理论。这些评论者误解了明确性原则所预设的“法定解释”的概念,导致了名义上而非实质上的矛盾。内部批评从逻辑失败、主观判断失败和合法性失败三个角度构成了对明确性原则的有效攻击,迫使某些修改。修订后的 Clarity Pri该原则以“典型事例”为判断规则是否明确的标准,旨在实现法律解释的程序化。这种程序化重新定义了解释活动中字面意义的价值,改变了对法律解释本质的认识,从而促进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当然,方法论标准的构建并不能精确规范法官决策的方方面面,但不可避免地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方法论上的“强决定论”既不可能也不可取。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适用中的许多选择,例如明显适用的规则之间的选择,以及适用法律和继续颁布或修改法律之间的选择,本质上是由法官独立决定的。法律方法不能决定法官判决的结果,而只能限制法官在做出判决时给出的论据。这是不可取的,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评价和独立判断是我们非常看重的技能,我们需要与法官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如果一切都事先严格指定,那么法官就和“自动摄像机”没有什么区别。总的来说,法律方法论的重点应该是限制而不是消除法官自主判断的范围,而这正是本文的理论目标。 【出处】于浩迪、雷雷:“什么时候需要法律解释?” ——《明确性原则的反思与修正》,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45-57、157-158。作者/余浩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雷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期评述/陈新宇(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梅建华(山西大学哲学部教授) 文罗东/薛景宁摘录/序言修正